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1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10043240號函1紙附卷可參」更正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100043240號函1紙附卷可參」、增加「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張在卷足憑。被告嚴佳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服用很多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3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所施用之藥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顯示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10004324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被告嚴佳慧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2號居高雄市鹽埕區○○○路128號9樓之
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佳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佳慧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一直都吃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1004324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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