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甲○○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五號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