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竹縣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值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竹縣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認舉發無誤,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實發生碰撞,當時只有輕微受損,因此並沒有影響交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處罰已改為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之生計陷於困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發生車禍使人受有輕傷之事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原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本件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違誤,此部份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而修正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亦即將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罰規定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逕為處分,容有未洽。比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二者有如上述之修正,法律效果分別係「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駕照三至六月」,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顯然是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且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而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此原則,是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裁處,固非無據,惟其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無可維持,爰撤銷此部份原處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另行裁處如
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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