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用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共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未清償,屢經催繳,迄未繳納,為此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證明文件、續約申請書暨優惠憑證、手機付款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被告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三千五百
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