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38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有違規於其內佔用停車之情事,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開單舉發(單號:1AF138917號),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係因異議人於騎車停等紅燈時,見同德路31號彩券行內殘障人士行走時摔倒,情急之下未見停車格乃身心障礙者所專用,即立刻停車前往攙扶,希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有相同定義。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復經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15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有違規於其內佔用停車之情事,有採證照片、舉發基本資料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835500號函所為說明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輔以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之機車確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區域內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諸上開本件違規採證及現場標誌設立等照片所示,本件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除設置標線外,停車格內亦繪置有殘障停車格圖示,且停車格位旁亦設置有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已足使駕駛人認悉該停車格位係殘障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係為趕往攙扶跌倒於地之他人,始有如上違規行為,然如其所自承者,其於將該名殘障人士扶起查看後,並未發現其受有明顯之外傷,對方更僅表示只覺身上有輕微之疼痛,顯見其時異議人所指跌倒之該他人,客觀上全無足認其已陷於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如不予立即救助,其所受威脅便再難排除之外顯情狀,異議人違規動機倘若為真,縱可予評為良善,揆諸前開分析,實仍難謂確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自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本件既無該當緊急避難之任何情事,異議人倘仍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從而,異議人之前開辯解,同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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