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令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令麟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其中(己)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及 林克謨 以他人名義虛領薪資二部分,聲請人雖曾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業於民國102年2月8日撤回上訴,是此二部分應已確定。上開二罪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2個月(6月+2月x3)及18個月(6月+1月x10+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前開判決僅諭知定執行刑5年8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人雖於修法前因有不得上訴三審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定讞且執行完畢,惟按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揭撤回上訴之二罪,不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且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依法狀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自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當時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3項(見本院判決第一冊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3),編號
8至13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編號1至7部分則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略載)。嗣編號1、3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以被告前被羈押之345日折抵外,尚執行20日),僅剩編號2、4、5、6、7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
被告復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編號5、6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影本暨其上最高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中就被告撤回第三審上訴之編號5即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編號6即林克謨以他人名義虛領薪資部分,原判決分別判處:「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詳見原判決第一冊主文及其附表三),並因與之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就前揭被告撤回第三審上訴部分,均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惟被告今既已就上揭編號5、
6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回上訴,各該部分即因撤回上訴而告先行確定,與所犯編號2、4、7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分離,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日後亦無庸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亦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受刑人就此編號5、6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因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之各罪,其中編號5、6中各屬連續犯之部分,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連續犯部分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受刑人編號5、6中各屬連續犯部分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罪,則依新修正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