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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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 張進謀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展 即玖如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亞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
公司)承攬訴外人博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亞詮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拆除工程,再委由上訴人施作其中之水泥牆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切割工程),詎上訴人僱用之工人 羅茂盛 切割錯誤,損及系爭房屋樑柱,經業主僱工進行結構補強修復工程,由博匠公司支出新臺幣(下同)580,727元,又因此遲誤整體工程進度,博匠公司必須趕工,而增加工資239,000元,由伊賠償博匠公司以上損失共計819,727元(580,727+239,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伊未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只是介紹羅茂盛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切及樑柱,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亞詮公司承攬博匠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
工程,伊於99年10月間向亞詮公司次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中之
系爭切割工程,上訴人指派工人羅茂盛到場施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未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只是介紹羅茂盛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羅茂盛做多少要跟伊講,伊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證人羅茂盛於101年12月4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施作系爭切割工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再支付點工工資給伊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證實系爭切割工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及請領報酬,上訴人則僱用羅茂盛到場施作,並支付工資予羅茂盛。
⒉證人 郭志群 於101年12月4日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亞詮公司,
負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拆除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切割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因為伊發包給被上訴人之後,在現場看過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證人 楊永錢 於101年11月6日在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作拆除工作,需要切割時,就會請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則請羅茂盛及另一位師傅到場施作,系爭切割工程施作當天,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請上訴人來施作,其後羅茂盛及上述另一位師傅到場施作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以上證言,均與證人羅茂盛證述之情節吻合,可資佐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再僱用羅茂盛到場施作之事實。
⒊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需要發票報銷工程
款,而羅茂盛沒有申請商號,故透過伊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後,指派羅
茂盛到場施作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承攬系爭切割工程,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羅茂盛切割錯誤,損及系爭房屋樑
柱,伊得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依民法第496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羅茂盛說他放
樣錯誤,切到柱子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羅茂盛亦於101年12月4日在原審證稱:因伊施工錯誤,導致房屋結構受損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⒉證人楊永錢於101年11月6日在原審證稱:一般切割要先探測牆
的厚度,但羅茂盛沒有探測,直接切割,切割很久還沒有過刀,才發現切到樑柱,影響大樓結構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又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兩戶,各有樓梯上到夾層,系爭切割工程是要在兩戶夾層的隔牆開一個門,伊先在左夾層指示羅茂盛門框位置在樑柱旁,約1至1.2公尺寬、2公尺以上高度,再帶羅茂盛到右夾層確認樑柱位置,要求其不要切到,之後羅茂盛從左夾層進行切割,伊則進行拆除右側樓梯,上開夾層牆壁厚度約15至20公分,但羅茂盛切割很久,還沒有穿過,才發現其切入1公尺多,已經切到柱子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經證人羅茂盛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7、60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之平面配置圖,亦顯示上開分戶牆打除位置緊鄰樑柱,但未標示詳細切割尺寸(本院卷第69頁)。
⒊證人羅茂盛在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在左夾層牆壁劃線標示門
框,指示伊沿著標線切割,楊永錢沒有帶伊看右夾層及告知有樑柱,僅指出要切割的位置, 伊依 指示開始切割,一般牆壁厚度最多20公分,切入約半小時,應該會切穿,但沒有切穿,才發現切到柱子云云。惟查,證人羅茂盛在本院另證稱:切割之前,其應先探測牆面厚度及牆後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在損害發生後,亦曾向上訴人坦承其「放樣錯誤」(見前開⒈),且其在原審亦自承其施工有錯誤,並未歸咎被上訴人或楊永錢指示錯誤,可見證人羅茂盛在本院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羅茂盛切割錯誤,損及系爭房
屋樑柱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後,僱用羅茂盛到場施作該工程,羅茂盛為上訴人履行承攬人給付義務之使用人,因可歸責於羅茂盛之事由,切割到系爭房屋之樑柱,損及結構安全,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尚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發生後,業主即僱工進行
結構補強修復工程,由博匠公司支付工程款580,727元,又因此遲誤整體工程進度,博匠公司必須趕工,而增加工資239,000元支出,由伊賠償博匠公司以上損失共計819,727元等語,業據提出完工報告書、加班工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至22頁)。並有證人郭志群於101年12月4日在原審證稱:鋼樑被切斷,影響結構,大樓管委會要求全面停工一個月左右,進行鑑定、修復工作,並向博匠公司請領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修復費用,且博匠公司嗣後因趕工,增加原審卷第22頁所示之工程費用,博匠公司請求亞詮公司賠償上開損失,亞詮公司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9,727元(580,727+23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各該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227條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19,727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