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記載「飲用酒類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飲用米酒加咖啡牛奶1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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