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7日10時37分、同年月1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64線15.6公里處(往東方向)(裁決書皆漏載「往東方向」),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分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5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皆漏載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數位相片中的警告標示牌其尺寸,較之一般道路的警告標示牌顯然過小,且其設置於外側車道之隔音圍牆中間,嚴重阻礙視線,用路人實在無法在快速行駛下明顯的注意到警告標示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定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98年10月7日10時37分、同年月1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64線15.6公里處(往東方向),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80公里之違規行為(分別達94、97公里,皆未滿20公里),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78693號函文、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舉發機關係於98年10月7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在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駕駛之台64線15.6公里(往東方向)前2000公尺處之路燈燈柱上懸有活動式之「速限80公里」之紅色速限標誌,於台64線15.6公里(往東方向)前450公尺之路燈燈柱上,則懸有「常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誌:嗣自98年10月9日起,原舉發單位並將該2標誌改為固定式標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16532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觀以上開標誌顏色係紅色、黃色之醒目色彩,且在距離該等標誌一定距離拍攝時,仍可清楚辨識標誌上之速限限制及「常有測速照相」、「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顯然上開標誌並無明顯過小,或因設置於外側車道之隔音圍牆中間而阻礙視線,致駕駛者未能察覺該告示牌內容之情形。異議人以上開標誌不符「明顯標示」之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皆漏載第1款)之規定,據以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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