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 被上訴人 孫憶琳
郭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憶琳(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與伊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任職同意書),擔任新莊直營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上訴人郭金龍(下逕稱其名,與孫憶琳合稱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約定,孫憶琳同意離職後6個月絕不於離職前所在營業據點坐落行政區域及鄰接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若有違反者,伊依第10條第3項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孫憶琳於101年2月9日離職後,隨即至距離新莊直營店僅600公尺之訴外人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新莊副都心加盟店(下稱易而安公司)任職,並在離職前以易而安公司業務員身分仲介成交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泰山區房地)等情。 爰依 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2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易而安公司成交系爭泰山區房地,孫憶琳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與其無涉。而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孫憶琳公平審酌之機會,為求工作糊口始無奈簽署。又孫憶琳僅基層員工,單純從事房地仲介買賣,並非上訴人公司主管或重要職員,無從得知商業機密。況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客戶資料,孫憶琳自己開發買賣雙方客戶,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孫憶琳就業對象、期間、區域及執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圍,上訴人更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嚴重危及孫憶琳離職後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孫憶琳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約定:立書人(按指孫憶琳)自進入公司服務時即接受新人教育訓練、在職訓練及實務經歷養成,始可成為一個具備不動產專業技能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為感念公司栽培維護權益,立書人於離職後6個月內,絕不於離職前所在營運據點坐落之行政區域及其鄰接之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第10條第3項約定:立書人同意違反本同意書第9條第5項約定時,公司可向立書人求償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本同意書所規定之立書人的義務均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願與立書人就其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同時居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等語(見原審調字卷5頁正反面),上開條款限制孫憶琳離職後於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地域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雖其上僅有被上訴人簽名,並無上訴人公司簽章,惟系爭任職同意書係上訴人提出供被上訴人簽署之制式契約文件,上訴人並未予以否認,顯已認同被上訴人簽署效力,自不因上訴人未正式用印,即認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任職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上訴人預先擬定系爭任職同意書,孫憶琳前往求職,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除接受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條約定,任職前3個月領固定底薪,期滿即採獎工制之基層房仲經紀人薪制,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旨在限制其離職後工作權,上訴人並無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施,孫憶琳如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上訴人追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對於僅靠獎工制生活之孫憶琳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系爭任職同意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
㈢、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避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而一般衡量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標準計有:⑴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⑵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等項。⑸離職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等項。茲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逾越合理性部分,分項析述如后:
1.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者。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然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均不構成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孫憶琳離職後使用任職期間獲得客戶資料,會造成上訴人可觀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孫憶琳獲取何項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係屬其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僅泛言將受有可觀損失云云,即無足取。雖上訴人又以其提供業務教育、不動產買賣知識及客戶資訊等資源,協助孫憶琳從事仲介經紀業務云云,惟雇主投注在勞工之教育訓練成本,無非希冀勞工應用在職場而保有競爭優勢,並回饋在雇主盈收表現上,除涉及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範疇外,原則上並無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亦無可取。
2.又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主要營業幹部,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縱離職後再至與原企業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原雇主所為競業禁止約定,堪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查系爭任職同意書並未約定服務期限,孫憶琳擔任一般房仲經紀人,職位不高,並非上訴人主要營業幹部,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其離職後再從事相當房仲業務,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或為不正競爭。再者,上訴人以孫憶琳於離職6個月內,不得在其離職前所在營運據點坐落之行政區域及其鄰接之行政區域內(在直轄市、省轄市為區;在縣為鄉、鎮、市)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所限制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廣,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況且,上訴人限制孫憶琳離職後6個月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影響其生存權及工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
3.雖孫憶琳於101年2月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擷取任職期間之客戶資訊,運用在轉職之易而安公司房仲工作,而發生背信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事。至上訴人以孫憶琳離職前私下仲介系爭泰山區房地部分,則屬違反忠實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3款及第10條第2款求償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概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4.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孫憶琳間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競業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大,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上訴人更未提供任何合理代償措施,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具有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以孫憶琳違反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再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任職同意書第12條、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