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筆錄及所附截圖、㈡所犯法條: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未能領出款項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於提款之行為,未達領得現金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竟因吸毒導致缺錢花用,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使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80萬元之珠寶,告訴人年已高達80多歲,無謀生之能力,且遭詐騙之珠寶多屬有紀念價值之物,無論從何觀點而言,此筆損失對告訴人而言均相當鉅大,被告迄未能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僅坦認提款未遂之犯行,直至本院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被告始坦認亦由其前往告訴人之機車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金寶及提款卡等財物,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騙所得之珠寶等物,據被告供述,業已上繳予「福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珠寶,另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部分,因未能順利領取,依被告供述,此部分未無獲得任何報酬,既無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3,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77號被告張志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佯以電信局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給 孫福華 ,訛稱孫福華積欠電話費,日前逮捕之涉犯擄人勒贖案嫌犯表示曾將贓款即黃金、現金交給孫福華 云云 ,要求孫福華提供自己之珠寶黃金、名下之存摺及提款卡,密封後置於孫福華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以供調查,致孫福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2克拉鑽戒1個、翠玉戒指3個、金戒指8個、玉環2個、玉算盤1個、金幣8個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80萬元)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且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張志雄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上處取得上開孫福華所有之財物後,從美麗街北向南逃離,至中和街左轉後,由中和街西向東離開至和真街右轉,再步行至臨安路一段33巷5號前更換衣物,並丟棄T恤及背包,張志雄再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近銀行提領,惟因孫福華查覺有異,於同日13時39分 許逕 報警處理,孫福華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始未遭提領得逞。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勘察採證張志雄所丟棄之T恤及背包,經送鑑驗後發現T恤內側斑跡及背包背帶斑跡DNA-STR型別均與張志雄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福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自106年10月19日13時│││中之供述│11分41秒起至同日13時13分││││39秒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33巷5號前更換黑衣││││黑褲後,將更衣前穿帶的黑││││色背包及短袖T恤置於該處││││,持詐騙集團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近銀行領錢時,螢幕出││││現卡片無效,故未領到款項││││。│├──┼────────────┼────────────┤│2│證人即告訴人孫福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穿黑色T恤、短褲、背黑色│││第27、29頁)、GOOGLE地圖│後背包之短髮男子於107年│││列印資料1紙│10月19日13時10分58秒及13││││時11分14秒,由臺南市中西││○○區○○街北向南逃離,至中││││和街左轉,由中和街西向東││││離開至和真街右轉。│├──┼────────────┼────────────┤│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①丟棄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3│路1段33巷5號前之黑色背│││2573號、107年1月22日南市│包及短袖T恤為被告所有│││警鑑字第107004422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②T恤內側斑跡及背包背帶│││採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斑跡DNA-STR型別均與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告相符。│││錄表各1紙、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紙││└──┴────────────┴────────────┘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自稱「福斯」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