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 蕭國彬 相對人 高瑞宏 相對人 林志仲 即 張志仲 即 張鳳美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婉貞 即張鳳美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麗菁 即張鳳美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麗貞 即張鳳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高瑞宏、林志仲即張志仲即張鳳美之繼承人、張婉貞即張鳳美之繼承人、黃麗菁即張鳳美之繼承人、張麗貞即張鳳美之繼承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非訟中心函、存證信函及國際郵件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