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10行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前述租屋處緝獲」,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I-107209)」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I-107209)」,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本案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即已直接目視在被告租屋處床上發現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然員警探訪後發現陳○○已經於107年5月間入監執行,故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另扣案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及施用剩餘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241克、2.1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
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潘彥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房租屋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23日18時35分許,在前述租屋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2.188公克),經警方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I-107209)。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I-107209)。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459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