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 高來旺 被告 葉映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18005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97,6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塗銷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萬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07年1月│面積(平│設定權利│土地價額││││公告現值│方公尺)│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中市○區○○段○○○○○○○號│25,700元│340│5/180│242,722元│├──┼──────────────┼────┼────┼────┼───────┤│2│臺中市○區○○段○○○○○○○號│25,700元│74│5/180│52,828元│├──┼──────────────┼────┼────┼────┼───────┤│3│臺中市○區○○段○○○○○○○號│25,700元│3│5/180│2,142元│├──┴──────────────┴────┴────┴────┼───────┤│合計│297,69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