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晨瑋
林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晨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興通路與友孝路交岔路欲左轉友孝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被告林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翁晨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往前滑行後再撞及斯時由告訴人 吳惠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惠鈺受有左側遠端遠端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腕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翁晨瑋及被告林建佑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等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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