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8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待報廢機器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該處之際,徒手竊取 張永錩 放在該工地內之油壓拖板車1台(依張永錩所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待報廢機器1批得逞,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前開物品離去。嗣因張永錩於翌日(27日)早上發現前開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建樺到案說明,復扣得李建樺所提出之前開油壓拖板車(已發還由張永錩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張永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樺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9至21、本院易卷第8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偵卷第17、29至5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油壓拖板車1台、待報廢機器1批得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油壓拖板車1台,業經被告提出予員警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共獲有油壓拖板車1台、待報廢機器1批等犯罪所得,其中待報廢機器1批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油壓拖板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有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