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惟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惟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率然傷害告訴人,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起因、雙方互有肢體衝突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承大學畢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吳惟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7時26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2室租屋處講電話等活動,製造居住在同上樓23室租客 陳永裕 無法忍受之聲響,陳永裕遂敲打其所租用房室與吳惟宗租用房室之共同牆面,要求吳惟宗停止製造噪音,吳惟宗遂前往陳永裕居住之23室門口,欲與陳永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吳惟宗竟基於傷害陳永裕之故意,出手毆打陳永裕之臉、身體,使陳永裕受有上唇、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惟宗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陳永裕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三證人 譚宇貞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五告訴人與被告租屋處監視器截錄影像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開啟房門雙方在門口位置拉扯、互毆,縱有跨入門檻情事,應係專注與告訴人互毆之作用力使然,應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搶奪其手機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譚宇貞證述告訴人之手機係雙方互毆過程中掉落,經證人在地上拾起,並無故意侵入住宅、奪下手機阻止報警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情事,告訴及警局報告,容有誤會,茲告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法院得就起訴部分審及犯罪事實之全部,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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