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陳振訓 相對人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陳玲愉 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12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5年2月12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玲愉之上開債權。詎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玲愉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4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雖於111年2月10日因繼承登記予抗告人,然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抗告人之前手即被繼承人陳玲愉與訴外人 賴培爐 洽談擬購買南投縣竹山鎮土地時,因賴培爐之要求,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僅係虛偽設定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而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又陳玲愉與相對人並不相識,陳玲愉並未於104年11月13日起迄105年2月12日期間向相對人借款,再105年2月12日屆期迄今,相對人從未向陳玲愉請求清償任何欠款,足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之發生,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無權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存在,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而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猶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持上開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無權利,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審查,於形式上有何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亦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實體事項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並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東勢區東勢段石角小段34319,699.00全部2臺中東勢區東勢段石角小段3431-17,745.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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