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債務人 李佳樺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口名簿(見司消債調
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0-11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13-16頁)、民國106-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6-4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8頁)、債務人名下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0-56頁)、鑑定價格資料(見消債全字第2號卷聲證3)、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8-82頁)、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84-182頁)、股票餘額相關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32-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債務人配偶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0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196頁)、債務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266-269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名下雖有多筆股票及自用住宅,惟以該自用住宅之鑑定價格及股票市值,扣除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後,仍不足清償其所負全體債務(兩者扣除後尚積欠14萬餘元,詳見司消債調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4頁),加以債務人每月僅有配偶給予之7000元零用金收入,是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