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 王芊云 訴訟代理人 陸奕中 被告 王克聖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385巷20號附近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巷道僅有1輛車的寬度,仍向左偏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正怠速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因而撞擊伊之車輛,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腳跟開放性傷口及右腳脛神經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萬4,571元、看護費112萬4,2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39萬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98萬4,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萬4,8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看護費應以診斷書記載的時間為主,工作損失應以休養的6個月為合理,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108年3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壢司調卷第16-31、35頁、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9-53頁、壢司調卷第4-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車輛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關於醫療費16萬4,57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16萬4,5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112萬4,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已支出看護費11
2萬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祥暉照服照顧服務員 李秀娥鄭松尹 出具之收據及趨勢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人力派遣部出具之看護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1-39頁、壢司調卷第48-51頁、本院卷第21頁)。
被告雖就原告須專人看護費期間有所質疑,惟國軍桃園醫院
109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⒋自108年2月18日起需休養1年,外傷後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自108年2月18日至109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且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下肢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後遺症(例如無法久站、走遠、右下肢肌力減退、脛神經受損導致右下肢疼痛、麻等症狀),此亦有國軍桃園醫院109年
4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656號函及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第61-63頁),顯見原告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信。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以觀,其自108年2月18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04萬0,500元(扣除109年4月16日至同年19日非原告請求範圍),惟其中並無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27日之看護收據,本院徵諸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期間縱由親屬看護,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參酌原告出院後所支付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700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萬6,400元【計算式:2,700元×32日=8萬6,
400元】。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2萬6,900元【計算式:104萬0,500元+8萬6,400元=112萬6,900元】,原告僅請求112萬4,200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5,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關於不能工作損失39萬1,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8,200元計算,受有39萬1,0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宣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9頁、壢司調卷第42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需長期復健治療,已如前述,且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記明原告須休養1年且須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原告於此期間應無法工作,參以易宣公司函復本院有關原告差勤狀況謂:「一、本公司於108年2月18日收到王芊云來電說明,該員因嚴重車禍,導致開刀住院必須請長假,本公司因體恤員工辛勞故以留職停薪准予請假。二、據本公司了解,該員目前尚在家中休養,無法前來公司復職」等語,有易宣公司109年11月10日 易熹 字第20201100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迄
109年4月15日止,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準此,原告請求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9萬1,040元【計算式:1萬0,
340元(108年2月份受損薪資)+(2萬8,200元×13月)+1萬4,100元(109年4月份受損薪資)=39萬1,040元】,即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易宣公司、有股利、利息收入,名下有投資3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壢司調卷第43-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頁、個資卷第
11-13頁);被告為五專畢業、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頁、個資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16萬4,571元、看護費11
2萬4,2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
0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98萬4,811元(計算式:16萬4,571元+112萬4,200元+5,000元+39萬1,040元+30萬元=198萬4,811元)。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0,95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4頁),且有原告存摺影本內頁之匯款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1萬3,856元(計算式:198萬4,811元-7萬0,955元=191萬3,85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7頁),於108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2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萬3,856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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