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0號原告 江聲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220巷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1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黃燈秒差之因素,為了安全駕駛之原因,才會在行經該路口時,避免強行剎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此由影像左側3部車完全未移動,右側箱型車也在紅燈路中,即可得知,是懇請鈞院給予用路人一個安全駕駛之範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4852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LAM-8669號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本案舉發照片,LAM-8669號車違規事實明確,核其陳述理由,尚無法據以構成撤單要件」等語。又上開函覆之採證照片,系爭大型重機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4.末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原告申訴內容可知,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既已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黃燈,應明知即將轉換為紅燈,其未減速準備停車,反而於紅燈時逕行闖越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220巷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48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9月14日17時5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220巷口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
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3.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4.經查,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2485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LAM-8669號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當日行經桃園市○○區○○路上林段220巷口處時,確實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5.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黃燈秒差及安全駕駛等因素,為避免強行煞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穿越該路口等語。惟查,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又按車輛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係於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之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仍未到達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並未於停止線之前停車,而係仍繼續直行穿越其行向前方之停止線,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亦即穿越路口)繼續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20反面至第21頁),足見,原告之行為已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穿越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當時係因黃燈秒差及安全駕駛云云,乃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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