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林秋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昀孜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所有之機車),沿大聖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骨折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10,999元;另為避免傷口感染、加速康復,故於住院期間有選擇雙人房型病床之必要,因而支出自付額22,500元,以上共計133,499元。
㈡看護費用:上訴人住院9日期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
㈢計程車車資:上訴人因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使用輔助
器始能行走,回診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上訴人並無保留計程車費單據,保守估計支出車資28,900元如下:
⒈由住處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4趟,單程車資125元,往返合計550元,共計支出7,700元。
⒉由住處往返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5趟,每趟車資4,240元,共計21,2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平均月薪為35,852元,因系爭車禍
住院11日(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及依醫囑休養3個月,至105年3月26日止,共計有3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工作損失共計120,701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經雲林長庚醫院診斷右膝活動度30
至9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認定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09,376元,故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38.45%。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為40.6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24.4年,以每月薪資20,509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483,357元。
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正值盛年,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接受
各項手術,於治療階段奔波勞碌,戒慎恐懼,又因身體受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失能,上訴人及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機車修理費: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機車修理費1150元。
㈧以上合計損害金額3,210,978元。
二、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0,978元,及其中1,001,534元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除雙人型病房自負額22,500元以外之110,999元
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傷口感染與否及康復速度係取決於傷口照護程度、個人體質或生活習慣,與居住何種房型並無必然關係,故雙人型病房並非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用:同意給付。
㈢計程車資: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同意給付上訴人由住處往返中國附醫就診
之計程車資7,700元,惟於二審審理期間發現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往返中國附醫13次,金額計算亦有誤,爰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自認。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計程車資總計應為3,25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金額。
⒉至上訴人請求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部分
,其並未說明捨醫療資源較完善之臺中市,而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性;復依中國附醫108年7月24日函文所示,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門診檢查骨折癒合良好,功能恢復良好,已可正常運動,故上訴人嗣顯無再於同年7月27日、8月24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21日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而上訴人特地搭計程車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並未就高額車資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等證明,其真實性亦啟人疑竇。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則在其傷勢已大致回復,可正常運動之情形下,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交通費用至多僅得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油耗及當時之油價計算。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依中國附醫108年7月24日函文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2月
26日出院後即不需專人看護,且於104年12月22日手術後第
3日即可下床使用助行器行走。上訴人之職業為藥師助理,主要工作內容係協助藥師補充藥品,無須從事粗重工作,上訴人復未提出確有請假3個月未上班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顯有可議。
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月即104年12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0
,767元,依日薪633.3元計算,其當月上班日數應為17日,然扣除例假日後,該月工作日應為23日,迄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4年12月16日,工作日僅有12日,足證上訴人除領有事故當日薪資外,並另領有住院期間或出院後之薪資;上訴人迄未提出確有請假休養3個月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3月又11日之薪資損失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先前之自認。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8年度中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並無失能情形,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
上訴人之機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恢復情形良好,已可正常運動,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外,視力似亦嚴重減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極為艱辛困難,復歷經5年纏訟,精神壓力甚大,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㈦機車修理費:同意給付。
二、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自應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21
9元,亦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0,978元,及其
中1,001,534元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隆路與大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聖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亦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下肢擦挫傷、左臀部肌肉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或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㈠醫療費用中除雙人病床費22,500元以外之110,999元。
㈡看護費用18,000元。
㈢往返中國附醫就診之計程車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25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住院期間及3個月休養期間120,702元。
㈤機車修理費1,150元。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7比3。
四、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219元(本院卷第41至44頁)。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無意見(原審卷第87頁)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另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29至14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40號偵查卷宗可稽。又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並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共計9日,須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8,00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所有之機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1,15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15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骨折傷害,除
支出醫療費用110,999元外,為避免傷口感染、加速康復,於住院期間有住雙人型病房之必要,因而支出病房自付額22,5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就上開110,999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惟抗辯雙人型病房自負額22,50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等情。經查,住院時選擇雙人型病房,尚難認為回復上訴人之健康所必要,故上訴人支出之雙人病床自負額,自無法認為屬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0,999元,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可採。
㈢計程車車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需使用輔助器行走,至醫院回診治療,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至中國附醫回診14次,支出車資7,700元;至雲林長庚醫院回診5次,支出車資21,2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至中國附醫回診次數是13次,支出之車資應為3,250元;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經檢查骨折癒合、功能回復良好,應無必要在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縱認其得請求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車資,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至中國附醫單趟之計程車資為125元,來回550元,其前後至中國附醫就診14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資7,70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上訴人上開車資(見原審卷第89頁),固生自認之效力,然其於本院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為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其所提出中國附醫之14紙收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交附民卷第25至51頁),其中2張分別為104年12月16日之急診醫療收據、同年月17至26日之住院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5、27頁),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6日急診入院後,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是以上開2紙收據,應僅能認係同1次就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13次等情,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前往中國附醫單趟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12
5元等情,依此計算來回車資應為250元(計算式:125
2=250),然其卻主張係550元,此顯係計算錯誤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至中國附醫就診次數為14次,來回支出計程車資550元,共計7,700元,既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依法自得撤銷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中國附醫就診次數應為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250元,共計3,250元,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5次,往返1次之計程
車資為4,240元,共計支出21,2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醫之次數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並無捨臺中市之醫療院所,而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另依上訴人當時傷勢復原情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可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就醫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主張其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乃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等情,並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此等費用,自堪認上訴人有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接受診治之必要;況患者選擇至何醫療院所就診,常與其對醫院醫療品質之信任或對個別醫師醫術之信賴影響,自難強行限制上訴人僅能選擇在居住地附近之醫療院所就診,而認其至外地醫院就診即非必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門診檢查骨折癒合良好,功能恢復良好,可正常運動等情,雖有中國附醫108年
7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2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3頁);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且上開函文亦載明:上訴人「從受傷日起(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8日期間,右腿不適於從事需過度用力之運動或工作」等情,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其右腿傷勢初癒,實難強令其自行長途駕車,甚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故其搭乘計程車前往,應屬合理且有必要。而上訴人自住家前往雲林長庚醫院,距離約82.9公里,經以網路上計程車車資估算器試算計程車單趟車資為2,
120元至2,31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試算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則其以單趟車資2,120元計算,主張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醫5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4,240元,共計21,200元(計算式:212025=21200),應屬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4,450元(計算式:3250+21200=24
45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除住院11日外,依醫囑應休養3個月,共計3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以其當時平均月薪35,852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701元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依原審判決金額120,702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嗣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以依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月,扣除例假日後,當月上班日數應為23日,迄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應僅上班12日,然依其當月領取之薪資總額10,767元及日薪
633.3元計算,當月上班日數應為17日,足見上訴人住院期間或出院後仍領有薪資,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住院期間11日及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不
同意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60頁);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2月份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11頁),其上已經載明上訴人當月上班12日,公休3日,特休2日,則縱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選擇以犧牲特休、公休等方式,請假以領取薪資,仍不能因而嘉惠被上訴人,其應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0,701元,自屬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1日經雲林長庚醫院診斷右膝活
動度30至9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抗辯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並無失能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7157號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然查:
⒈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膝活動度30至9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等情,然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經審閱檢送之相關文件證明資料與相關病歷影印本內容發現『右膝活動度30~90度』限制之證明乃由雲林長庚醫院骨科醫師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開立,但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回診記錄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林女士右膝關節之屈伸角度可達0~145度,因此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與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回診紀錄不符,而且民國105年單一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也無法說明代表後期與近期病人是否仍然遺存固定顯著之運動障礙症狀。另依據民國108年7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說明第四點也明確指出『病人105年6月8日門診檢查骨折癒合良好,功能恢復良好,可正常運動…。』。此外,病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因骨折癒合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事實。由此根據相關文書內容,林女士並無遺存固定顯著之運動障礙症狀之明顯證據。⒉依目前之審查結果,病人林女士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等情,有成大醫院108年10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014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⒉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9日至中國附醫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手術中顯現骨折癒合(boneunion);且被上訴人於該手術前後之105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
6日、107年10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時,其病歷資料均記載:「E/
F:0/145degrees,right」,有出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門診病歷聯附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考(見該事件卷三第119至127頁、第131頁、第166至16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自105年5月11日回診時起,經中國附醫主治醫師診療結果,認其右膝關節之屈伸角度為0~145度後,經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後,再至中國附醫回診時,均未曾向中國附醫主治醫師提及有右膝活動度角度受限之情形,尤以其於105年7月起,即陸續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並經雲林長庚醫院醫師認為其右膝活動度30至9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症狀固定等情,衡情其殊無於106年10月間至中國附醫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時,及其後回診時,向中國附醫主治醫師隱瞞其右膝活動角度受限,而有上開運動障害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既於雲林長庚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後,再至中國附醫回診期間,均經中國附醫主治醫師認為其右膝關節之屈伸角度為0~145度,則成大醫院依此做成被上訴人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之鑑定結果,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又上訴人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程
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9項,因而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等情,然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時間係在上開函文發函日期106年4月21日之前,顯未及審酌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因骨折癒合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及手術後回診時經主治醫師認其右膝關節之屈伸角度均為0~145度之事實;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係在勞保局上開核定之後,顯然更符合上訴人之現況;再者,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時,僅須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可,而不須經嚴謹之鑑定程序;參以成大醫院係參酌中國附醫及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據以做成上開鑑定報告,其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就診過程及傷勢恢復之進程,應較出具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更能全盤掌握及瞭解,故而成大醫院做成之鑑定報告,自更能貼近上訴人真實情形,且較客觀可採。是以上訴人提出之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另聲請調取勞保局審查失能保險之相關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於急診入院後接受骨折復
位外固定手術、外固定器移除並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除住院11日外,術後依醫囑仍需休養3個月,嗣復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藥師助理,每月收入約35,000元、
未婚,無需要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4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
5、106年度給付總額均為20餘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7
5,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999元+看護費用18,000元+計程車車資24,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7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修理費1,150元=575,3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等情,均不爭執,而堪認定,本件自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基此,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72,590元(計算式:57530030%=172,
59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2,2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國產字第1090700010號函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以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0,978元,及其中1,001,534元自106年9月23日起,其餘自107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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