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被告 邱連春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
4日更名)於71年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營業登記項目為照明設備、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模具製造業、五金、模具、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並於90年9月11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股票,故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則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06年
6月1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調度及財務監督,主導原告公司營業、財務決策,而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原固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公司於108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決議方式決議對被告提起本訴,並於同日依公司法第199條第3項規定通過「解任被告董事身分」之決議。
㈡因被告於104年1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或在原告公司授權
範圍內,應為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原告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誠信執行原告公司資金投資事宜,並遵守原告公司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常規,妥適為原告公司利益進行投資,不得為違背職務而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詎被告竟於104年11月草率核准與Bell&WysonSAS(以下稱BW公司)合資投資50萬歐元,以投資新社公司SINODIGITTECHNOLOGYLIMITED中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訊公司),並取得其中27%股權,105年4月27日起更陸續出貨予BW公司,至105年8月26日分別出貨美金9萬2,206元、538元、594元、9萬2,800元,上開應收款之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24日,然BW公司屆期並未付款,故累積積欠貨款高達美金18萬231元,被告卻未依原告公司信用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4條規定進行把關、也未示警以避免及降低因信用交易產生之呆帳風險,仍於106年1月25日、26日再行出貨美金31萬1,162元、7,510元、5,290元共計美金32萬3,962元,而BW公司當時既然已經有交付貨款逾期,本應暫停出貨,且出貨金額達到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均應由總經理簽准放行,因被告當時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卻於105年12月14日先提高BW公司之信用額度,再就106年1月25日、26日之出貨予以單筆簽准放行,然在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前BW公司應收帳款合計已達美金20萬559元,再加上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美金32萬3,962元部分,應收款項即達美金52萬4,519元,故之後BW公司破產,導致原告公司無法收回上開美金32萬3,962元之貨款,顯係因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稱伊核准與BW公司之協議,但僅提出評估聲明,且與本件似無關連,另原告公司並未請求105年11月24日到期之款項,則原告公司似已收受,故106年1月25日、26日之出貨應為正常買賣,即便沒有收到貨款也不能證明伊有何疏失,原告公司自應說明與BW公司之簽約出貨及付款情形,以及BW公司之倒閉時間,才能證明伊有賠償責任;另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也僅規定「得」停止該客戶之出貨,而非「應」,且係由財務部門請求提高信用額度,伊僅有同意,況且原告公司106年1月之出貨也還在信用額度內,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應收貨款超過信用額度之情形,10
5年12月14日伊依照業務員聲請提高信用交易額度時,也無法知悉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數量,原告公司根本沒有證明伊有故意提高信用額度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
1、2項、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確實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客戶發生逾期應收帳款時至信用額度不足時,財務部門
得停止該客戶之出貨,並適用「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停止出貨期間,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得就實際出貨逐筆提出Cred
itLimitRelease(OutOfLimit)申請並簡具相關說明,經授權主管核決後才能出貨。CreditLimitRelease(Out
OfLimit)為因客戶應收帳款超過信用額度、客戶應收帳款發生逾期或其他必要情況下,給予一個單筆信用額度。6.0CreditLimitRelease之申請: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得依據實際需求提出CreditLimitRelease(OutOfLimit)。6.
2信用交易單筆放行之審核由財務部門主管擔任之。財務部門於CreditLimitRelease註明原因及適度之額度,於2日內回覆業務承辦單位。6.3CreditLimitRelease之核准:
信用交易單筆放行之核准由總經理擔任之。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5、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開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客戶逾期應收帳款至信用額度不足時,才有得停止出貨之情形,而停止出貨期間始有Cred
itLimitRelease(OutOfLimit)之單筆放行之問題。經查:
⒈原告表示BW公司前於105年3月9日之前曾經停止出貨過1
次,是因為應收貨款超過信用額度,再來就是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亦表示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即遭停止出貨並無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參諸原告表示原告公司就BW公司之信用額度核定為美金27萬元,在105年12月14日又提高為美金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照原告提出之BW公司交易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公司10
5年12月14日提高BW公司信用額度前,BW公司之未收款金額為美金20萬559元(計算式:86,837+93,394+505+19,823=200,559),並未超過BW公司原本信用額度美金27萬元,則原告稱在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即停止BW公司之出貨,顯與前開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合,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在106年1月25日以前確實已停止BW公司出貨之相關證明,則原告稱有於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前即停止BW公司出貨乙節,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⒉又原告表示既然BW公司有逾期交付貨款之情形,本應暫停出
貨,卻於105年12月14日先行提高BW公司之信用額度,再就
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單筆簽准放行,故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BW公司雖有逾期交付貨款之情形,但逾期貨款金額並未超過
105年12月14日提高信用額度之前或之後的信用額度金額,故原告表示應就BW公司暫停出貨乙節,已無所據,業已如前述;則106年1月25日、26日之出貨應無單筆簽准放行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單筆放行,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而違反相關規定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即非可採。
⑵況原告亦有提出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採購單、銷售
訂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上雖有手寫註記,但原告表示手寫註記是補充或變更原本出貨單印刷體之記載,是由出貨單上面簽名的人進行註記,而上開採購單、銷售訂單並未經被告簽核,也沒有被告單筆核決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的證明(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原告主張10
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係由被告單筆核決,確無理由。⑶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單筆放
行需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簽核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之內容,在停止出貨期間才有單筆放行之問題,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在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前即就BW公司停止出貨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主張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須經被告單筆放行,自難認可採;況原告無法提出
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有經被告核決之證明,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把關,逕為放行106年1月25日、26日之出貨,顯無理由。
㈢再按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關於信用額度訂定之規定
「信用交易之客戶由公司依其信用狀況、銷售金額及付款期限等因素考慮後,給予一個信用額度,以作為信用控制之工具。3.1信用額度之申請:各事業處於開發新客戶或對原有客戶信用額度重新評估,提出Customer-File。相關作業請參閱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流程及信用額度單筆放行申請流程。
3.2信用額度之審核:信用額度之審核由財務部門擔任之。各事業處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制定當年度信用交易收款政策,以為財務部門審核依據。財務部門於審核時,得依據業務人員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實施徵信,評估該信用額度之申請是否適當,並於Customer-File中註明原因及適度之額度,於15天內回覆業務承辦單位。…3.4信用額度之核准: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主管得於申請信用額度時提出收款條件及建議額度,財務部人員應就新客戶提出徵信情形,財務部門主管得就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主管提出之建議額度及財務人員提出之徵信報告審核,新臺幣500萬元(含)以內得由財務部門核決,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應由總經理核決。如遇有財務部門主管核決之信用額度金額小於各事業處或業務部門主管之建議金額時,交由總經理裁決。交易幣別為外幣時,以該幣別當月市場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折算。」(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上開規定以及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之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流程(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公司信用交易額度係由業務經辦提出申請,再由財務部門就信用額度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最終再由財務部門主管或總經理核准。經查,原告固有提出105年12月14日申請變更BW公司信用額度為美金45萬元之信用額度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亦有於「Approval(批准)」欄位簽名,然依前開說明,本件申請係經由業務人員 陳思翔 提出,並有經財務部門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惟因上開申請表之簽名為英文名字,原告亦未說明為何人),且信用交易額度增加為美金45萬元,依105年12月之匯率32.22元計算,應已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計算式:450,000×32.22=14,499,000),故依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確實需經過總經理核決,故由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為最後批核;此與上開系爭信用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及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流程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本件申請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而係經業務申請並有財務部門審核及提出意見,且被告並未更改財務部門之意見或加註其他條件等意見,即便被告確實同意提高BW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在無其餘證據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先行刻意提高BW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故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之前故意提高BW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以前已對BW公司
停止出貨,但被告竟仍先行提高BW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再就106年1月25日、26日出貨逕為單筆放行乙情,均非可採,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萬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