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第1544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章
林子文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洪利家
岳陪云 陳建裕 李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3107號、第49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至三部分均撤銷。
洪利家被訴如附表一、二;林子文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免訴部分(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二、原判決就如附表一至三部分判決無罪,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利家就如附表一至二;被告林子文就如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均係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告洪利家就如附表一至二;被告林子文就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詳如下述: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項)。第2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舊法第2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2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2、3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0、176頁、第206至208頁,第104卷第96期第269、273、274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委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謂利益,即應目的性限縮,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三)查本件被告洪利家、林子文與同案被告黃 仁標 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黃仁標 使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及車籍資料查詢系統,輸入 孫興芳 、曾 燕鳳 、 柯金河 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渠等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洪利家係為查詢 雪莉娜 養生館之應徵小姐有無毒品或通緝前科,以作為聘僱與否之依據,始委託黃仁標查詢被害人孫興芳、 曾燕鳳 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洪利家於警詢、偵訊中供 陳在卷 (見3107號偵卷第356頁、第403頁、第409頁);被告林子文係因其債務人柯金河失聯,欲尋找其債務人之下落,始委託黃仁標查詢柯金河之住址等情,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47頁、第248頁;第3107號偵卷第273頁)。由上可知,被告洪利家、林子文雖有委請黃仁標查詢他人個人資料等客觀上之不法行為,惟渠等所為尚不足以使被告洪利家、林子文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對孫興芳、曾燕鳳、柯金河等人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難認被告洪利家、林子文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從而,被告洪利家、林子文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間。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利家、林子文行為時,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洪利家、林子文有前述㈢所述各情,卻誤從實體上為審判,就被告洪利家如附表一至二;被告林子文如附表三所示犯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著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至於損害他人之利益為何,法既無明文,解釋上當然包含「非財產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即可確認其保障範圍當然及於「非財產上」之利益,如此方能呼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洪利家就如附表一至二;被告林子文就如附表三所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客觀真實,則被告洪利家、林子文就此部分所為,對孫興芳、曾燕鳳能否取得聘僱資格而有金錢收入一節有立即影響,與其等之「財產上利益」難謂無關連;被告林子文委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查詢柯金河個資,係供被告林子文處理債務糾紛(俗稱討債)之用,則被告林子文就債務糾紛之處理,捨民事法律程序此一正當合法途徑不為,而係欲私下找尋債務人償債,其主觀上有為自己取得金錢之「財產上利益」,而損害柯金河「財產上利益」之意圖,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甚明。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洪利家、林子文就此部分所為不足以對孫興芳、曾燕鳳、柯金河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逕為無罪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猶認被告洪利家、林子文就此部分犯行應為有罪之諭知等語。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對於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應屬已廢止其刑罰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洪利家就如附表一至二;被告林子文就如附表三所示犯嫌,亦經原審認定被告洪利家、林子文所為尚不足以使渠等二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對孫興芳、曾燕鳳、柯金河等人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難認被告洪利家、林子文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乙節,復經原審論述綦詳如上,是以被告洪利家、林子文就此部分被訴犯嫌,自與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未合,甚為明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與現行法制有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利家就附表一至二;被告林子文就如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至三部分均撤銷,並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仁標(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審結)自102年12月20日起,調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與同案被告黃仁標為朋友,被告洪利家前於103至105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雪莉娜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
(一)被告洪利家為取得前往雪莉娜美容護膚坊應徵工作之女子是否為失蹤人口及有無刑案紀錄,以作為是否雇用之判斷依據,與同案被告黃仁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5日前某時,由被告洪利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 卓俐伶 之身分證號碼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再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5(誤載為103)年9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失蹤人口)、刑案資訊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之名義,輸入被害人卓俐伶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被害人卓俐伶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洪利家查詢結果,供被告洪利家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任用被害人卓俐伶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卓俐伶。
(二)被告吳漢章與被害人 陳采 一車(現改名 陳威行 ,下以陳威行稱之)間有債務糾紛,欲尋找被害人陳威行討債,遂與同案被告黃仁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漢章先提供被害人陳威行身分證號碼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再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系統等,以毒品查緝、處理交通事故、查緝查捕逃犯、查捕詐欺通緝犯及相關人、舉發交通違規等名義,輸入被害人陳威行、陳威行之父親 陳坤海 、女兒 陳旭慧 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被害人陳威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犯罪前科及所有車籍等資料,藉此蒐集被害人陳威行之戶內人口、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將上開資料列印後交付予被告吳漢章,供被告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找尋被害人陳威行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威行、陳坤海及陳旭慧。
(三)被告岳陪云欲與配偶即被害人 李龍 和辦理大陸地區離婚事宜,遂與被告李忠娥、陳建裕及黃仁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岳陪云先於107年2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載有被害人 李龍和 姓名、身分證號碼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被告李忠娥,再由被告陳建裕先於107年2月23日下午2時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仁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知被告岳陪云要求同案被告黃仁標查詢被害人李龍和資料此事。繼而由被告李忠娥於107年2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公證書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建裕,被告陳建裕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檔案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其後,同案被告黃仁標即假借值班執勤之機會,於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查捕通緝逃犯、刑訴法應拘提、逮捕、詢問之人及查緝查捕逃犯之名義,輸入被害人李龍和身分證號碼後查詢其刑案紀錄等資料,藉此蒐集之被害人李龍和居住地址、聯絡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陳建裕,再由被告陳建裕輾轉透過被告李忠娥告知被告岳陪云,供被告岳陪云處理、利用作為找尋被害人李龍和辦理離婚事宜,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龍和。
(四)被告吳漢章欲確認託其求職之 賴裕隆 是否為通緝犯,供作雪莉娜美容護膚坊是否聘僱賴裕隆之參考,遂與同案被告黃仁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名義,輸入賴裕隆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後查詢被害人賴裕隆之戶籍、前科素行等資料,藉此蒐集被害人賴裕隆上開個人資料,並於其後某日當面告知被告吳漢章查詢結果,供被告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協助賴裕隆求職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裕隆。
(五)被告吳漢章與被害人 黃茂森 間有債務糾紛,欲尋找被害人黃茂森討債,遂與同案被告黃仁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漢章於105年6月29日前一週之某日,先提供被害人黃茂森所書立支票及被告吳漢章所記下之被害人黃茂森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再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5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處理民眾身分查詢、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所列之人、查緝查捕逃犯等名義,輸入被害人黃茂森之身分證號碼後查詢其戶籍資料、前科素行及所有之機車車籍資料,藉此蒐集被害人黃茂森之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列印後交付被告吳漢章,供被告吳漢章處理、利用作為找尋被害人黃茂森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茂森。因認被告洪利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被告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陳建裕、李忠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仁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行、李龍和之指述、雪莉娜美容護膚坊員工名冊、黃仁標查詢被害人孫興芳、曾燕鳳及卓俐伶是否為失蹤人口、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黃仁標查詢被害人柯金河所有汽機車車籍等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黃仁標查詢被害人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及所有車籍等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資料、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黃仁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仁標查詢被害人李龍和個人資料之查詢紀錄列印單、被告陳建裕、李忠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列印資料、扣案之吳漢章手寫雜件內之黃茂森借款紀錄資料、黃茂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列印單、黃仁標查詢賴裕隆、黃茂森個人資料之查詢單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洪利家固 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傳送被害人卓俐伶之身分證號碼給黃仁標,由黃仁標查詢被害人卓俐伶資料,黃仁標並告知洪利家查詢結果,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吳漢章雖坦承有透過黃仁標查詢陳威行、黃茂森之個人資料,但其係為了持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非暴力討債;又其查詢上開人等資料係作為求職、聘僱之依據,無法逕推斷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被告岳陪云固坦承將載有被害人李龍和姓名、身分證號碼之公證書傳送予被告李忠娥,告知要求黃仁標查詢李龍和資料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黃仁標自己主動要幫忙我的,我不知道黃仁標用什麼方法找。我一開始就拒絕黃仁標幫我查資料等語;被告陳建裕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被告李忠娥傳送之公證書,轉而傳送予黃仁標,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岳陪云欲求黃仁標尋找其夫李龍和,而將婚姻公證書透過微信傳給李忠娥,本人受李忠娥所託,將岳陪云與李龍和之公證結婚書透過LINE傳輸與黃仁標,李龍和之個人資料係岳陪云所傳輸,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規定,並未損害李龍和之利益。又黃仁標傳給我之後就叫我馬上刪掉,我沒有傳給任何人等語。被告李忠娥固坦承收受被告岳陪云傳送之公證書,並受被告岳陪云所託,將公證書轉傳與被告陳建裕,以傳給黃仁標等情,惟辯稱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傳公證書而已,是岳陪云請我傳給黃仁標的,傳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這是要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黃仁標於前揭時、地,經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查詢被害人卓俐伶、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李龍和、賴裕隆、黃茂森之上開個人資料,並將資料洩漏與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等情,為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標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007號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82頁、第395頁;第3107號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437頁至第444頁、第448頁、第449頁),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柯金河所有車籍資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黃仁標通訊監察譯文、陳建裕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見第3107號偵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42頁、第367頁至第3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卓俐伶、陳威行、陳坤海、陳旭慧、李龍和、賴裕隆、黃茂森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年籍資料、刑案紀錄、汽機車車籍資料、居住地址、電話、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資料,均為足以具體識別渠等身分之特徵,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未經被害人卓俐伶等人之同意,與黃仁標以前揭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害人卓俐伶等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疑。
(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原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即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行為時)已增列「構成要件」搭配提高「刑度」,亦即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雖本件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並非公務機關,既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卻故意為上開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害人卓俐伶等人年籍資料、刑案紀錄、汽機車車籍資料、居住地址、電話、國民身分證影像、戶役政資料等個人資料行為,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然則,由本件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辯解觀之,可知被告洪利家係為查詢雪莉娜養生館之應徵小姐有無毒品或通緝前科,以作為聘僱與否之依據,始委託黃仁標查詢被害人卓俐伶之資料;被告吳漢章因債務人陳威行、黃茂森避不見面,為查找債務人所在並協商債務,及受賴裕隆所託尋找工作,為確認賴裕隆是否為通緝犯,遂委託黃仁標查詢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岳陪云則係為與其失聯之配偶李龍和離婚,始託李忠娥、陳建裕將其與李龍和之婚姻公證書傳送予黃仁標,由黃仁標查詢李龍和之資料,核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主觀上應無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比照前者採取相同程度之解釋,例如減少競爭對手獲利、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導致收入身價股價下跌等)」,即已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不予科處『刑罰』之範疇,縱行為人之行為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已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若無上述意圖,僅得回歸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途徑為之。故此部分要難令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罪責,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此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經過,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㈡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著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至於損害他人之利益為何,法既無明文,解釋上當然包含「非財產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即可確認其保障範圍當然及於「非財產上」之利益,如此方能呼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範圍,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顯係就修法歷程及修法意旨為錯誤之曲解,違背該法之立法目的,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條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告洪利家委由黃仁標查詢卓俐伶之個資作為是否聘任之依據,及被告吳漢章委由黃仁標查詢賴裕隆個資作為是否聘僱之依據等情,對卓俐伶、賴裕隆能否取得聘僱資格而有金錢收入一節有立即影響,與其等之「財產上利益」難謂無關連;又被告吳漢章委由黃仁標查詢陳威行、黃茂森個資,係供被告吳漢章處理債務糾紛(俗稱討債)之用,則被告吳漢章就債務糾紛之處理,捨民事法律程序此一正當合法途徑不為,而係欲私下找尋債務人償債,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取得金錢之「財產上利益」,而損害陳威行、黃茂森「財產上利益」之意圖,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甚明。再者,就被告岳陪云透過被告李忠娥、陳建裕委由黃仁標查詢李龍和個資一情,被告岳陪云亦自承李龍和曾經表示如果要其配合辦理大陸地區離婚事宜,必須給付金錢給李龍和等語,李龍和所為要求是否允當固有爭議,惟可知上開個資之查詢並非純屬婚姻關係之處理,而亦與李龍和之財產利益有關,原審就此並未詳加敘明,遽認被告等人所為不足以對上開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逕為無罪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有此部分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洪利家、吳漢章、岳陪云、李忠娥、陳建裕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免訴部分不得上訴。
就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一┌─────────────────────────────────┐│原判決理由欄一、㈠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之公訴事實│├─────────────────────────────────┤│被告洪利家為取得前往雪莉娜美容護膚坊應徵工作之女子是否為失蹤人口及││有無刑案紀錄,以作為是否雇用之判斷依據,於103年4月24日前某時,由被││告洪利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孫興芳之身分證號碼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再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查捕逃犯)、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訊系統,以案││件查詢之名義,輸入被害人孫興芳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被害人孫興芳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洪利家查詢││結果,供被告洪利家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任用被害人孫興芳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孫興芳。因認被告洪利家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罪嫌。│└─────────────────────────────────┘附表二┌─────────────────────────────────┐│原判決理由欄一、㈠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2.之公訴事實│├─────────────────────────────────┤│被告洪利家為取得前往雪莉娜美容護膚坊應徵工作之女子是否為失蹤人口及││有無刑案紀錄,以作為是否雇用之判斷依據,於103年9月26日前某時,由被││告洪利家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害人曾燕鳳之身分證號碼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再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3年9月26日上午5時46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e化報案系統(失蹤人口、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以案件查詢之名││義,輸入被害人曾燕鳳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被害人曾燕鳳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洪利家查詢結果,供被││告洪利家處理、利用作為判斷是否任用曾燕鳳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燕鳳。因認被告洪利家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罪││嫌。│└─────────────────────────────────┘附表三┌─────────────────────────────────┐│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公訴事實│├─────────────────────────────────┤│被告林子文與被害人柯金河間有債務糾紛,欲尋被害人柯金河討債,遂與同││案被告黃仁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文先提供被害人柯金河所書立借據上填載之身分證號碼予同案││被告黃仁標,再由同案被告黃仁標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網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以舉發交通違規之名義,輸入被害人柯金河身││分證號碼後查詢柯金河所有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藉此蒐集被害人柯金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以紙張抄錄後交付予被告林子文,供被││告林子文處理、利用作為找尋被害人柯金河索討債務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柯金河。因認被告林子文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