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冠旻 相對人 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44396)一紙,記載之到期日(105年6月1日)早於發票日(106年6月1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以提示日106年6月1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6月1日│2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TH044394││├──┼──────┼───────┼──────┼──────┼─────┼──┤│002│105年6月1日│2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TH044395││├──┼──────┼───────┼──────┼──────┼─────┼──┤│003│106年6月1日│2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04439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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