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李宜倩 相對人 李梅桂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梅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宜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梅桂之監護人。
指定 郭春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梅桂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倩係相對人李梅桂之女,相對人於93年間罹患失智症,復於95年間腦中風,此後在養護中心療養,目前癱瘓臥床,無法行動、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對本院訊問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為簡單回應,惟內容不盡正確。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 李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自民國九十幾年出現健忘症狀,之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病後之認知功能退化,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亦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6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89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梅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李梅桂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其母及配偶均已歿,育有二女即聲請人及 李宜真 ,惟李宜真前亦經本院監護宣告,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據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平日復處理相對人療養事宜,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聲請人陳稱伊不清楚相對人兄弟姐妹之情形,僅知有一姐或妹在臺南,姓名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日筆錄),則顯無從指定相對人之兄弟姐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指定聲請人之夫郭春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宜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梅桂之財產,應會同郭春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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