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㈠應同時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暨基地登記謄本。㈡應就被告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並自行以雙掛號送達繕本予被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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