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和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100年度偵字第3405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清和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和於民國98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因與告訴人 林子皓 (原名為 林瑞坤 )及 梁順洲 間有金錢糾紛,(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夥同 黃嚴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梁順洲所經營之服飾攤位,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前,向梁順洲恫稱:「你要就好好作生意,不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並作勢將手放入背包內拿出制式手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以此加害人身體、生命之言語恫嚇梁順洲,致其心生畏怖。(二)黃清和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復於99年2月5日13時
30分許,夥同 叢正中洪國清 等3人一同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頭街130號前,欄下林瑞坤之座車,由洪國清持手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恐嚇林子皓使其無法抗拒,再由黃清和將林子皓拉下車並強押在地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由黃清和持熱熔膠棒毆打林子皓,使林子皓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手掌、右手掌、左上臂、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語,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另經本院改分100年度簡字第95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清和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子皓於本院100年8月2日開準備程序開庭調查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案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案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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