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勤 前陸續向聲請人申貸及保證共新臺幣5,080萬元,於到期後迄未依約清償。張勤於98年2月1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清償債務通知函,因相對人二人已於民國89年10月陸續出境,目前遷移新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封、清償債務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乙○○已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出境,91年11月28日遷出登記,相對人丙○○○於89年12月26日出境,92年1月24日遷出登記,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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