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麟富
       黃渝婷
被   告  王國峰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文祥 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借據」
及「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600,000元,約定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
止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顏文祥自99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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