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范綱良
被   告  陳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
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
其未清償款項,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計至96年6月26日止,尚積欠103,915元,及其中91
,223元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
單影本各乙份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915元,及其中91,223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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