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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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文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 葉黎瑞玉 擺設之攤架前,對葉黎瑞玉恫嚇「我整攤給你翻掉,我沒有騙你們,做生意咧」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使葉黎瑞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黎瑞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文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江礎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葉黎瑞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四)證人即處理警員 宋俊傑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份、警員宋俊傑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余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親戚與告訴人之子發生車禍,而就賠償事宜發生爭執,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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