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鄭國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鄭國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甚感悔悟,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張良雄 家屬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而達成和解,認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一年,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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