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袋(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肆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及毒品分裝杓肆個、毒品分裝袋參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韋銘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黃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1年8月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以新台幣4至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純質淨重27.44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5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二甲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純質總淨重27.4471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杓4個、毒品分裝袋37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袋(驗餘純質總淨重
27.4471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杓4個、毒品分裝袋37個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10袋,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關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進而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猶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另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所犯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0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總淨重27.6030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共計27.447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電子磅秤1臺及毒品分裝杓4個、毒品分裝袋37個,為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