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苗栗市○○路○路旁某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2年度苗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2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2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⑴⑵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⑷二案所處徒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7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該等毒品無法與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語。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所犯並非重罪,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要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