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告 符禮珍
趙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符禮珍與被告趙學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符禮珍、趙學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符禮珍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2924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爰被告符禮珍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4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96年間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經該院受理後通知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復經原告於100年05月11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符禮珍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是以目前被告符禮珍己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再查被告符禮珍、趙學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符禮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是被告符禮珍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清償,且被告符禮珍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符禮珍與被告趙學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符禮珍之債權人,被告符禮珍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符禮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符禮珍與被告趙學偉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