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簡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8號原告 張金龍 被告 林紅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將其放置之垃圾袋壓破而心生不滿,而與其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拉扯其衣服,並以右手毆擊其臉部,致其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手腳曾因中風及受傷等原因,而呈現無力狀態,根本無法毆打原告;案發時原告酒醉,開車壓到垃圾袋,其只是拿清潔金爐用的木棍來清理地上垃圾,沒有要打原告,但旁人怕其要打原告試圖拉住其,結果一放手其就撲到原告面前,因跌倒剛好拉住原告衣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將其放置之垃圾袋壓破而心生不滿,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長柄鐮刀1把擲向原告而未擊中,復以左手拉扯原告之衣服後,以右手出拳毆擊原告臉部2次,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刑案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系爭刑案既已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並有系爭刑案判決為憑,核與本院所調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之相關證據相符;且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所明定,則被告本件所為,既已經刑事程序調查審認後,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考被告本件所為,既已認係犯罪而危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安全,即屬不法之侵害,並堪認對原告之人格權構成危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原告所指之言行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喪偶;另參酌兩造108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另行彌封資料卷宗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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