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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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 吳紅妹 代理人 姜鈞 律師被告 鄭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6月23日結婚迄今,被告經常無理由以白痴等語謾罵原告,也會在鄰居面前謾罵原告不是人;被告懷疑兩造的大兒子是原告跟原告公公所生的;且在家中觀看連續劇,倘有劇中反派出現,被告會無端指摘原告是該反派角色。羞辱原告外,若收看新聞之際有子女弒父母等情節,被告會以「以後也會這樣殺你」等語恫嚇原告。被告跟鄰居起口角發生爭執時,原告去勸架亦遭被告謾罵,並作勢攻擊致原告心生恐懼。於生活費用之開銷,全由原告之退休金支出,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願分擔家務,對於家庭生活未作出貢獻。原告自79年開始上班家裡所有費用都是原告支付。被告車禍的住院醫藥費也是原告幫忙繳的。兩造女兒結婚的錢也是用原告的錢。要用錢時,都是原告和被告兩人去提領,因為原告不會領錢,兩造去領錢的時候,被告都是領原告帳戶裡的錢,被告帳戶裡面也有錢,但是被告都不領被告帳戶裡面的錢。原告一直想跟被告離婚,但為了要給孩子完整家庭,所以不斷忍讓累積,原告甚至把痛苦情緒寫在一本筆記本上,被告甚至控管原告跟兒子一起出門採買物品、羞辱子女。多年來對原告言語上之羞辱或恫嚇,已造成其精神上不堪之虐待,致有罹患憂鬱症等症狀,原告為了子女未予追究並嘗試進行溝通,惟被告不願溝通而長期不間斷對原告侮辱、恫嚇,致原告罹患憂鬱等症狀而多次想自殺,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亦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證人丙○○、乙○○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施以長期言語及行為上之侮辱,有損原告人性尊嚴,致原告近年來罹患嚴重憂鬱症。被告所指被告發生車禍後,原告有一次喝半罐高梁酒說要死給被告看一節,是因為被告跟鄰居說原告不是人,原告很傷心才喝酒。110年7月9日因為要防疫,所以在家中噴灑酒精,可能有噴到或水霧落在被告的杯子,並非原告或原告兒子在被告杯子噴不明藥物,被告就報警稱原告的兒子要殺死被告,警察到場時被告作勢要打原告,對原告稱如果原告有拿錢給兒子就要打死原告。原告的妹妹因為看到兩造常常因為房子的事情吵架,所以才要原告把三棟房子的名字都還給被告,原告也有如此想過,但兩造吵完架之後,被告好像沒發生這回事的樣子,所以原告也沒有去辦理。原告110年7月10日離家,並沒有拿走家中的房契,房契都在兩造的小兒子那裡。原告是因為愛孩子才忍受長期的精神虐待,依一般經驗之法理及習慣,家事事件之舉證極其困難,錄音錄影也可能使自己遭受更不公平的對待,故原告選擇將自己的心情及遭受的情事紀錄在筆記本中,若兩造的婚姻繼續維持,可以預見對原告之精神狀況不佳甚至更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羞辱、恫嚇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惟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何對原告羞辱、謾罵、恫嚇之證據。原告雖宣稱生活費用開銷全由原告之退休金支出,且被告也不願分擔家務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乙○○、丙○○二人已成年且分家多年,早已未與兩造同住。109年6月初被告發生車禍,被告領到錢和保險金沒有拿給原告,原告就喝半罐高梁酒,說要死給被告看,自此被告的杯子就一直有味道,原告一直說沒有。110年7月9日那天當場被告抓到原告在被告杯子噴酒精,兩造兒子乙○○還做勢要打被告,原告擋著兒子,被告就報警。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訴請離婚,被告於110年7月9日就已在埔頂派出所備案原告有家暴行為,但沒有聲請保護令,只有備案(經查被告係對兩造之子乙○○聲請通常保護令,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5號受理中)。原告訴請離婚不是第一次,兒子讀高中的時候,原告把錢放在桌上讓兒子隨便拿,被告就把錢收起來說這樣的話錢要歸我管,原告就說要離婚,被告說那請你娘家派一個人跟被告說,原告也沒有派人來跟被告說。原告除了本件訴訟以外不曾到法院提離婚。家裡的費用並非都是原告支出,三個小孩到高中畢業都是被告在支出,家事也都是被告在做,原告連小孩衣服都沒曬過,連掃地沒有掃過。被告買了三間房子,第一間原告說要登記在他名字不然要死給被告看,所以第一間就登記原告名字。第二間原告說要登記給兒子,因為以後也是兒子的名字,不登記給兒子他就要死給被告看。第三間還是一樣情形又登記給兒子。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6月23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有上開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
四、經查,證人兩造之女丙○○到庭結證稱:「從小我就看到爸爸對媽媽都是罵,都沒有一點關心,小孩的問題跟菜煮得不好都怪媽媽,就算媽媽跟我們出去,還是要趕回來煮菜給他吃,爸爸在家都不會幫忙,事情都丟給我媽,爸爸坐在那邊好像沒有他的事情…我聽到爸爸罵的都是媽媽不是人,白痴,如果你再拿錢給他(我弟弟)的話我就打死你。爸爸會一邊看電視一邊說媽媽是電視中的壞女人。…我一兩個禮拜回去一次也都會聽到被告在罵我媽媽。…媽媽平常心情不好會寫的筆記本,怕被被告發現所以放在我這裡,我今天有帶來。媽媽情緒不好也有去看醫生,因為媽媽覺得他精神快要受不了了。…出去玩的時候雜物被告會叫媽媽拿,要用的時候叫說欸水拿來,我覺得媽媽是被告的老婆,不是奴才或工具,媽媽心裡也會不舒服但是不能反抗,反抗的話會被罵,什麼話都會被罵出來,把我媽罵得很難聽,就是不是人、白痴、你這個垃圾只有我會收你,你的子女也不要你只有我會收你。媽媽比較傳統,所以媽媽會一直忍受,我們子女看媽媽忍受這麼久也不忍心。…我們有印象以來家裡費用都是媽媽支出的,都是媽媽拿錢出來。…(爸爸工作的錢)沒有(拿給媽媽)。我也不知道他賺的錢去哪裡,我們學費都是跟我媽媽拿錢,媽媽下班去買菜。」等語;證人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我住另外一棟時我如果過去他們住的地方就會聽到爸爸在罵我媽媽,媽媽都不講話,爸爸會罵媽媽不是人、你去死啊很難聽的話。…爸爸平常會人身攻擊,看電視連續劇時會罵我媽媽說你就跟電視的人一樣我要把你殺了。…(爸爸會分攤家務?)不會。(爸爸曾經因為媽媽煮飯太慢罵媽媽?)有,爸爸就罵媽媽說你要把我餓死啊。
(你會跟兩造一起出去玩?)之前會,現在少之又少。(之前你跟兩造出去玩,兩造相處情形?)很不像夫妻,各玩各的。爸爸就是大男人,提東西就叫媽媽提,爸爸就兩手空空逛大街。(家裡的經濟來源?家用如何分攤?)我記得我們吃早餐跟學費都是跟媽媽拿。就我所知家裡菜錢、學費、我們吃早餐、家裡水電費、家裡電器冰箱這類的都是媽媽付錢。爸爸工作的錢都自己存起來,他有多少存款我不知道,我不理那些的。…(媽媽為何現在住到姊姊那裡?)因為媽媽沒有地方住,暫時住到姊姊那裡,媽媽不敢回去跟爸爸住,因為爸爸會有脫序的行為,擔心爸爸會攻擊。我也有看過幾次爸爸想要打媽媽但沒有打下去。」等語。綜上證人乙○○及丙○○為兩造子女,現年約40歲,與兩造長期居住及相處,關係密切,對兩造相處互動及家中經濟來源負擔、家務分工等情,知之甚詳,且兩位證人證述兩造相處情形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應無故為偏袒一方之虞,證人乙○○及丙○○所證,堪以採信。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原告於104、105年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3,045元、7,404元,106年至109年則均無任何所得;被告於104年至109年間於○○○○股份有限公司○○○○○○則各有61,232元、56,300元、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4,741元之利息所得,依定存年息約1%換算被告之存款約有440至610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恫嚇及家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責支付等情應屬實。至於證人甲○○到庭具結所證:「(兩造婚後,被告每月有分攤多少生活費用?)三個孩子都是被告養的,我聽被告說原告賺的都在原告自己的存摺裡。…(被告有分攤什麼照顧孩子的工作嗎?)有,掃地洗衣服晾衣服都是他在做的。小孩上課晚上回來,被告應該也有負責煮晚餐。(兩造會吵架嗎?)只有一次,那一次為了錢,是20幾年前的事,因為錢是原告保管,大兒子很會用錢,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很想死,因為家裡的錢被大兒子拿走,我勸他們兩夫妻再去買一棟房子錢就不會被拿走,結果房子還是買給兒子的名字。…(為何又登記給兒子?)因為不登記給兒子的話,原告就說要喝酒,喝58度的高粱酒,要死給被告看。(原告說上面這些話,你有在場看到?)我沒有看到,這是被告跟我說的。(你有跟兩造一起出去旅遊?)沒有,出去唱歌是有。那時候他們生活不好過我會帶他們出去吃東西,氣氛還可以。…(你去他們家看到兩造是否都不講話?)不會。所以我心裡
很痛,為了他們兩夫妻現在這樣。…(你去他們家,頻率大概多久一次?)像中秋節我會送禮物給他們,平常一年也會去個三、四次,我女兒生病後就比較沒去。(生病後比較沒去,是什麼時候開始?)是三、四年前,女兒肝癌之後比較少去。(這三四年來兩造狀況你比較不清楚?)是,但我感覺他們兩個還不錯啊。…(你女兒生病後這三四年,你到被告家看到被告到底有幾次?)一年還是有看到兩三次,因為中秋節會去一次,平常也會去。…(你剛才說這三十幾年孩子都是被告養的,這是聽被告說的還是你親眼目睹?)法官我問你,被告賺多少錢,原告賺多少錢,為什麼被告現在都沒錢,所以被告的錢都去買房子、照顧孩子,不然被告為何會說原告的錢都在簿子裡。法官也可以去查是不是這樣。(你是憑著被告都是有在賺錢的,所以被告的錢就是有用來照顧孩子跟買房子?)是。(你說被告會負責掃地、洗衣等,這是被告所講的?還是你有看到?)這是聽被告講,很多年之前就已經講過了,這只是小事,你要這樣疼原告是你的事。還有我送給他們腳踏墊已經送了十幾年,他家的腳踏墊從來也沒洗過。」等語。經查,證人甲○○自稱係被告父親之養女但未為收養登記,伊18歲以前均與被告父親同戶籍,伊經常至兩造住所拜訪,最近3、4年則較少去,最近3、4年間1年大約去兩造住處2至3次等情,可認其與兩造之親生子女相比,其對兩造之實際相處情形之知悉程度應不若兩造子女,被告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證人甲○○未與兩造同住,豈知兩造相處情形。再者,依證人甲○○所證原告所賺的錢都存在原告的存摺、被告若不將房子過戶給原告或子女原告就要喝酒死給被告看、被告會負責掃地、洗衣等,均是證人甲○○聽被告說的,是以,證人上開證詞內容,自非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尚難依證人甲○○所而採認為真。至於證人甲○○證稱伊是憑著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故伊認為被告的錢有用來照顧孩子跟買房子,此顯係證人依一般經驗法則所為推論,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惟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共購買3間房屋,各登記在原告及兩名兒子名下,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確實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不動產係屬高價位產品,被告工作所得應有部分用以購買房屋,是以縱原告所稱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屬實,尚不能遽此即謂被告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綜上,原告所稱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全由原告之退休金支出,被告對家庭經濟未作出貢獻一節,難認屬實。但原告所指被告經常對原告謾罵、羞辱等情,應堪以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經常對其謾罵、羞辱及恫嚇,但基於子女權益考量,選擇忍讓以圖維持家庭完整,而將痛苦情緒紀錄在記事本以求抒發情緒壓力,終於110年7月9日因被告以其杯子有異味與原告及兩造之子乙○○發生衝突後報警,原告便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且提起離婚本訴。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但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並未請求原告返家居住,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指稱被告經常羞辱、謾罵、恫嚇原告及不支付家庭費用等情,被告除加以否認外,亦指責被告不曬衣服、不掃地、要求被告將房子登記在原告及兩造兒子名下等,兩造均相互指責並未有修復婚姻之動機及實際行動,依一般客觀情形,兩造間基於夫妻間之互信、互愛、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被告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