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洪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上訴人 林郁汶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為伊之前夫,上訴人為洪○○之母。洪○○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交票面金額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下稱第1次借款)後,又於同年6月2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交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下稱第2次借款,與第1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伊於各借貸日當日已將系爭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洪○○,洪○○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22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分別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嗣因伊與洪○○於同年7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洪○○允諾還款,伊同意就系爭借款債權減為220萬元,詎屆期經伊催討,洪○○迄未清償,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及指印,非伊所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縱認系爭借據上「洪玉梅」為伊親簽,此係因洪○○向伊表示欲賣車須先清償車貸,請伊在洪○○所提出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且其上之借款人、借款金額、清償日期等既屬空白,兩造自未達成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合意。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洪○○,伊亦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23頁)上「洪○○」(即洪○○之原名)、「洪玉梅」之簽名,及簽名上之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洪玉梅」筆跡與上訴人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洪○○」筆跡與洪○○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洪○○」筆跡處所捺指紋與洪○○指紋卡片上左拇指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446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及洪○○親自簽名無訛,可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借據無任何印象,且不記得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故有關系爭借據上「洪玉梅」簽名是否均為伊所親簽,顯有疑義云云,顯係臨訟之托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予洪○○,惟查被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且系爭借據記載:「右計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認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見原審卷一23頁),洪○○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當可認系爭借據上開所載為真,即洪○○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且已親收無訛。況如洪○○如未收到任何借款,何以願簽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9-21頁),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洪○○有其他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洪○○所簽立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記載:「乙方(即洪○○)尚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220萬元,並已簽發本票予甲方,於簽訂本協議後原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見原審卷一255頁),顯係上訴人與洪○○於離婚協議時,就系爭借據所載之250萬元債務,合意減為22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洪○○為真。至證人洪○○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借據上寫250萬元,但是離婚協議書上寫220萬元?)因為借據有加上利息的錢,我當時請原告幫忙調200萬元,50萬元為利息,至於協議書是寫220萬元,多出來的20萬元要給小孩」(見原審卷二7頁),關於只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部分,與系爭借據所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與洪○○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250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50萬元予洪○○,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其借款資金來源說詞反覆且不合理,無從佐證有交付現金予洪○○云云,惟本件訴訟距系爭借款發生已逾2年,被上訴人對借款資金來源記憶不清,尚在情理之內,且縱被上訴人稱以現金交付借款,於系爭借據載明洪○○已收訖借款,且洪○○簽發同額本票及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借款減免為220萬元等情況下,亦不得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250萬元借款予洪○○等情不實,上訴人前揭置辯乃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出反證證明洪○○未收到250萬元借款,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借據上「洪玉梅」為伊親簽,此係因
洪○○向伊表示想要賣車故必須先清償車貸,遂請伊幫忙在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伊為傳統家庭主婦,國小畢業,識字有限,不懂賣車流程,也看不懂系爭借據上之文字,基於對洪○○之信任,根本不知所簽為借據,更不知連帶保證之意義云云。然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本件借款事件發生時已近69歲,且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25頁),理應認識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據」、「借用金額」、「利息」、「保證」等字,縱其僅為傳統家庭主婦,仍應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推托不知何謂「借據」、「利息」與「保證」。證人洪○○雖證稱:上訴人不知道這是借據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說車子要賣掉,因為上訴人是保證人,所以請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4頁),復證稱:伊當時要清償車貸,伊告訴上訴人該借據是要清償車貸,請上訴人在上面簽名,因為車子要賣掉等語(同上頁),然系爭借據本有表彰向他人借款之意,洪○○既告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為清償車貸,即為借新還舊之意,且告知上訴人是保證人,均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縱上訴人不明「連帶」之意,亦應詢問洪○○,惟上訴人信任洪○○,不加詢問即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即表示同意洪○○所為一切,當有願與洪○○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證人洪○○雖又證稱:當時系爭借據沒有寫任何字,只有繕打之文字而已云云(同上頁),惟洪○○自承從事黃金買賣(見原審卷6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系爭借據如未具體載明借用金額,自無可能在其上簽名,又怎會拿空白借據請求上訴人簽名,徒使自身及上訴人擔負不定額借款債務之風險,是證人洪○○此部分證詞,有違常情,亦無可採。從而,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前開置辯及證人洪○○迴護上訴人之證詞,而得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㈣被上訴人己證明其與洪○○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且與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