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施建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淑娟 、證人 鍾賢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計程車乘車證
明、叫車資訊資料、軌跡、路線資訊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復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劉淑娟,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付上述贓款。俟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即本案被告前往收取,並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被告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上述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 老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交付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取款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刪除(起訴書未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贅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劉淑娟交付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施建豪劉淑娟交付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施建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58號被告施建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豪自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535號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施建豪與「老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續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劉淑娟,佯稱:劉淑娟因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施建豪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依「老王」指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光明路與大同路口北二高橋下附近,劉淑娟交付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施建豪。施建豪再隨即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地址不詳之85度C咖啡店,將上開現金32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劉淑娟所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劉淑娟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於上開時、地依「老王」指示向告訴人劉淑娟取款,之後再依「老王」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地址不詳之85度C咖啡店,將上開現金32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交付32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案發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老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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