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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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坤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坤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證人彭○○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聲
請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亦謂證人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乃徒以「證人彭○○於警詢時並無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或意圖存在」、「彭○○於警詢時距離案發之102年8月間僅約4個月之期間,其於102年12月間乍然為警查獲,對於聲請人之涉案事實未及深思所言對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云云為由,而認證人彭○○之警詢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之記憶能力及是否考量證詞之利害關係,乃其內在之主觀條件,何能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而具有審酌該警詢中陳述特信性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原判決亦未就證人彭○○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條件等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且就其警詢陳述如何係證明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亦未為任何說明,逕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基礎,採證難認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以購毒者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所指毒品來源之犯罪依據者,除
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外,前提尚須該購毒者之陳述並無瑕疵,始足當之。查證人黃○○於偵訊時、審理時歷次供述矛盾不一,供述亦反覆歧異,真實性至堪存疑,有重大瑕疵可指,且聲請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證人黃○○之片面陳述,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唯一證據。至於證人黃○○所指2次與聲請人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譯文,僅是一般相約見面之通話,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即令證人黃○○證述該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但因聲請人否認犯行,且聲請人前無手法同一之販毒前科,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證人黃○○所述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縱依其等對話內容,認為雙方確有見面,然是否確為交易毒品,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茲證明。從而本件除證人黃○○片面、前後不一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證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即說明,遽論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另證人彭○○供稱:「我要主動供出2個藥頭,希望法官給我一
個改過自新德機會,看能不能給我減刑」等語,足證其指證聲請人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係為獲邀訴訟上減刑之利益,憑信性本屬薄弱。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尤其聲請人堅決否認犯罪,本案警方亦未查扣聲請人持有任何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查扣如分裝袋、杓、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販賣工具,亦非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能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在本件起訴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口供難信之合理懷疑,原判決遽採證人彭○○之陳述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未就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偵查卷宗103年度偵字第19
690號卷聲請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黃○○這部分詳加調查,誤判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給黃○○,事實顯示是黃○○販毒來找聲請人,關於監聽譯文證據不符,並未給聲請人辯解機會或提示。另黃○○寫信給聲請人,內容有寫「不是存心害我」,黃○○誣告陷害聲請人,每個月寄匯票3000元,彌補聲請人。又彭○○被查獲時,持有大量毒品,還有一名女友同居人 陳淑玲 ,其可證明彭○○有在販毒,彭○○怕聲請人出面指證向他購毒,因此誣賴聲請人販毒。陳淑玲於交保後告訴聲請人,彭○○在警局時想栽贓聲請人。
㈤請詳加查明證人彭○○另在警詢製作筆錄所為,要以僅由一人
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孳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㈥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
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如合併審判中之共同被告,未經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逕以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陳述,即顯然剝奪共同被告為訴訟主體之地位,抑且不當侵害其辯護即緘默權,於共同被告間之權利保護,亦嫌失衡不周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7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次),並合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但仍維持原有刑度,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亦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彭○○各2次等情,販賣與黃○○部分,係依憑黃○○偵查中、原審之證述,聲請人與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不否認與黃○○通話、見面之自白;販賣與彭○○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坦承犯罪之自白,彭○○警詢、偵查中之供證,2人所持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非以聲請人之自白或購毒者之供證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
㈡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均於偵、審中即已提出,並
非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對再審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及說明,認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即購毒者彭○○、黃○○所作不利聲請
人之供述為虛偽證詞乙節,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該等證人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均不具「新規性」;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指證人等證詞顯屬偽證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所指再審聲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暨聲請依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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