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0樓之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佩珊華源百貨商行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81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並已分別於96年12月23日、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吳佩珊即華源百貨商行、丁○○、丙○○,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2121號函及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12月6日雄院鳴民音96審聲字1700字第58775號通知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21號、96年度審聲字第170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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