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 李記根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林素珠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結婚,惟被告於95年4月間因違法打工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已近七年未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間亦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繫,兩造間已無感情可言,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4月15日結婚,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以資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4頁;本院101家救48審理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堪認屬實。其次,被告於94年8月12日入境,於9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非法入境打工,並於95年3月1日遭遣返大陸地區等情,有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及同遭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 俞秀美 之警詢筆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證據卷可稽(見本院101家救48審理卷第12-14、16-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8月12日入境後與原告同居未及一年,
隨即於9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並於95年3月1日遭遣返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七年等情,堪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 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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