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寬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寬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利用居住在其姊夫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王府飯店之機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媒介、容留 朱純瑩 與入住該飯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並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由其抽取三百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朱純瑩所有。嗣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顏碩彬 喬裝男客進入前開飯店五○五號房進行查緝時,林育寬復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主動向喬裝男客之警員表示可介紹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告知性交易費用為四十分鐘三千五百元,警員顏碩彬佯裝同意後,林育寬即通知朱純瑩至前開房間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朱純瑩所有之保險套三個及潤滑油一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寬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純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員顏碩彬出具之職務報告、偵辦妨害風化錄音檔音譯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及扣案之保險套三個、潤滑油一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通知證人朱純瑩前來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朱純瑩為性交易之行為,雖警員因辦案而喬裝男客,無與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獲取利益,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過錯,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保險套三個及潤滑油一瓶,均為證人朱純瑩所有,業據證人朱純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