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4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春發 於①民國90年8月22日②民國94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2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90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25年8月21日止②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民國
129年5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春發於①民國90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000,000元②民國94年5月5日向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王春發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王春發於民國96年9月19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丁○○、甲○○、乙○○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王春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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