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民國95年8月21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50,223元,而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50,7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約5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個人及扶養親屬之最低基本生活,且債務人之父親中風19年,債務人除因必須負擔其醫療費用造成債務累積外,也對履行繳款發生困難。惟能夠持續繳至96年12月,係因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於95年曾辦理保單借款53,000元、農曆春節公司發放年終獎金約120,000元、96年曾向勞工局辦理100,000元額度的勞工紓困貸款及向原車貸公司貸款100,0
00元以支應期間之協商繳款及生活開銷,並於96年曾辦理2個月的喘息期暫停協商繳款,另96年聲請人父親因久病過世,勞保局給付131,700元,於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後,使用餘款以勉力維持生活。雖努力苦撐數期後,終究無以為繼,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費、瓦斯費收據影本、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