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漏未提出①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②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證明文件。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④依法定程式填載之債務人清冊。⑤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⑥說明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另於臺北縣新店市租屋之原因,及現居地之租賃契約書。⑦前曾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97年6月25日提出補正狀,但就本院命其提出配偶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另於臺北縣新店市租屋之原因,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