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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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慶隆
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5至46、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啓昌(被害人王緯綸之父)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從未主動聯繫理賠事宜,在被害人告別式亦未表達任何慰問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判刑過輕等語。則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屬不佳,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同原審所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人緊急煞車不及而自摔於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於上訴審理期間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亦未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啓昌(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1頁)為具體審酌,並非被告拒不和解;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均坦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88頁),且供承有誠意和解之意(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調解後,仍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仍徵被告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再以被告前於本院供稱因本件無法確認其肇責比例無法協談和解,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機車是從慢車道右偏切入到機慢車道,不到1秒之時被害人機車出現後面(相距離被告車身約1個半不到2個車身)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頭部撞向路旁電線杆柱,期間並無明顯顯示被告駕駛之機車有開啟方向燈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載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施慶隆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緯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87109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被告雖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顯非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曾提出之給付總額共計260萬元(含保險理賠金)分期給付之賠償方案,仍因金額差異過大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非推諉拒不和解,則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但考量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此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應予審酌,況被告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2號),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