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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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被告JOSEPHLAIJUNHAO(中文名: 賴俊澔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下稱系爭扣押物)在案,而系爭扣押物屬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軒銘(下稱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因此系爭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被告因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經警查扣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背包1只、「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及114,000元等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0480卷第28至31頁)。又被告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諭知扣押之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背包1只、「iPhone14ProMax」1支、10萬元,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查扣之現金14,000元,原判決未認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本案復經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餘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本案未提起上訴。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於114年1月11日提款被害人張軒銘之10萬元後,旋遭警察逕行逮捕現行犯,並扣押犯罪所得100,000元,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押之14,000元,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明確,而被告、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均未爭執,稽此,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其中100,000元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關於其餘扣押之14,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而難逕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倘聲請人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為其所有,得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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