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辰宇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何勁文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林辰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浦美園區三路與十二路交岔路口,因停車糾紛而與何勁文發生爭執,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趁何勁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林辰宇持車鑰匙刮該車右前、右後車門,致車門產生多道刮痕,影響其美觀、保護功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何勁文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